浙江杭州,儿子出生时,孙先生在一家母婴机构请了月嫂照看,感觉不错。因此,当妻子怀二胎时,孙先生就提前在这家机构预定了月嫂。孙先生选择的是VIP服务,费用为52571元两个月,即包括了对产妇和婴儿的日常照顾,也包括了产妇的产后恢复服务以及婴儿的早教抚触等项目纳米体育。
不过,在月嫂来孙先生家不久,孙先生的妻子就因感染阳性了,因为担心传染给宝宝,商定了由月嫂一人在房间照顾宝宝。
然而,一天晚上7点多,月嫂慌慌张张从房间跑出来,说孩子的情况不好了。等孙先生跑到房间查看时,发现宝宝脸色发青、已经没有呼吸。虽然孙先生立即将孩子送往医院抢救,但最终孩子因窒息抢救无效死亡。
孙先生悲痛不已,其妻也痛不欲生。孙先生怀疑月嫂在给宝宝喂奶时睡着或者是分神了。对此,月嫂表示,事发前2个小时,她曾给孩子喂过两次奶,在给孩子第二次拍隔时才发现孩子情况不对。
我国《民法典》1165条规定,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司法实践中,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,即月嫂在照顾婴儿过程中,存在过错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。
月嫂理应具备照顾孩子的专业技能和经验,毕竟月嫂属于经过专业培训纳米体育、具备相应资质,照顾孩子的专业人士;在对待孩子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上,月嫂应具备处置突发情况的应急能力。
本案中,月嫂在照顾孩子过程中,如果没有尽到安全照顾责任,导致了孩子发生了不测,对于孩子的死亡存在过错。也就是说,如果最终调查结果证明,婴儿的窒息死亡与月嫂的看护不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,那么,月嫂就属于民事侵权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我国《民法典》1191条的规定,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,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。
本案中,孙先生与母婴机构签订的合同,月嫂属于母婴机构派出的人员。月嫂因看护不当导致照顾对象出现人身伤亡的,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,孙先生可直接要求母婴机构承担赔偿责任。
母婴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,认为月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,可以依法向月嫂进行追偿。
过失致人死亡,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,因为疏忽大意月嫂新闻,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,轻信能够避免,而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。
我国《刑法》233条的规定,过失致人死亡的,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较轻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月嫂是否构成本罪,关键看月嫂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。本案中,月嫂作为专业人士,具有照顾婴儿的专业知识,相比一般人更具有注意到婴儿可能出现各种问题的能力。如果明知婴儿发生呛奶,会造成窒息死亡,而月嫂作为孩子的唯一照看人,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,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,最终导致婴儿呛奶窒息身亡,则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。
如果月嫂在照看过程中,虽然存在一定疏忽大意的行为,并最终因此造成了宝儿的死亡的,但是并没有预见宝宝死亡的可能,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。